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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农业农村局信息公开规定(试行)

    时间:2023-01-01 10:11 来源:长春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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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信息公开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农业农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农村局信息”(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信息),是指农业农村局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农村局机关各处室、办公室、政策法规处、综合处、农村经济管理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处、农业机械化管理处、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行政审批办公室、社会事业促进处(以下简称各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农业农村局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是农业农村局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单位和工作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农业农村局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二)组织维护和更新公开的信息;

      (三)受理和分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农业农村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对各相关责任处室的办理和答复工作进行督察督办;

      (四)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组织编制农业农村局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有关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农业农村局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信息准确一致。 拟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信息,应当报请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九条 下列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农业农村局领导成员及分工,农业农村局及其内设机构的主要职能和处室设置;

      (二)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相关政策及法规;

      (三)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发展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及实施情况;

      (四)农业农村局规范性文件;

      (五)农业行政许可事项及办事指南、办理结果;

      (六)重点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农业财政性专项和其他有关农业项目的组织申报、立项、实施、监督检查及招标采购情况;

      (七)重大农业科技推广技术;

      (八)农业部或我省发布的农业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等农业标准;

      (九)农业农村经济年度综合统计信息、市场价格、行业统计信息和行业生产动态管理信息;

      (十)农业投入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

      (十一)农业突发重大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二)农业对外交流与合作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农业农村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行政决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在起草过程中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长春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三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在长春市农业农村局政务网发布,同时可辅以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

      (一)农业农村局公告;

      (二)新闻发布会或其他相关会议;

      (三)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

      (四)公告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属于重大决策的事项,决策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等形式征集、听取社会公众及管理、服务对象的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三)邀请社会公众及管理、服务对象代表举行听证会;

      (四)其他适当的形式。

      第十五条 办公室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公布、更新农业农村局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

      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各单位依申请公开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不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申请公开的信息,除依照国务院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应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各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主动公开的信息,按以下程序公开:

      (一)信息公开责任处室负责制作、保存本单位拟公开的信息,并对内容进行核实、保密审查,提请本单位负责人审定;

      (二)各单位负责人审定的拟公开信息报农业农村局办公室审核,涉及全局工作的重要信息,须报局领导审定;

      (三)经办公室审核或局领导审定的信息由长春农业农村局政务网上登录,并负责上传农业农村局信息公开栏目。其他适当形式公开由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各单位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通过农业农村局信息公开发布系统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按照《长春市农业农村局信息公开指南》书面说明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联系方式,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以及申请公开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分送各单位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收到办公室分办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农业农村局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各单位答复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答复意见、答复时间、答复形式录入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各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各单位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书面报请办公室同意后,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在内。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在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农业农村局确定。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农业农村局年度预算。

      第二十九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因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和应诉。

      第三十条 办公室负责农业农村局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工作。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动公开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信息和不予公开信息的情况;

      (三)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信息公开工作内容列入各单位年度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可采取随机抽查与定期检查的方式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农业农村局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公开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其他属事业单位公开信息的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 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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